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事迹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集体的奖励,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公民在外省、市见义勇为,在当地没有受到奖励和保护以及外国人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
市及区(市)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主管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网络媒体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机制。
第八条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鼓励区(市)县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报确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为行为人申报确认。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和拟确认工作。
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拟确认。
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除确需保密的外,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公示期限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公安机关填写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机制确认后依法报请批准;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调查、核实、拟确认、确认工作的时限,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诉。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区(市)县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省级表彰奖励标准的,依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规定向省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集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集体。见义勇为集体的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见义勇为人员嘉奖,由区(市)县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千元至一万元奖金;
(二)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由区(市)县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至四万元奖金;
(三)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区(市)县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十五万元奖金;
(四)见义勇为模范,由市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区(市)县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三十万元奖金。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见义勇为集体的表现和贡献,颁发见义勇为集体证书。属于区(市)县见义勇为集体的,给予五万元至十万元奖金;属于市见义勇为集体的,给予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奖金。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荣誉证书,在报请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到见义勇为基金会领取,颁发给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属于烈士遗属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属于未评定为烈士的遗属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落实待遇,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享受公租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保障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优先保障;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证照、依法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生活困难的,每年根据情况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走访慰问;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救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政策适当减免子女学杂费、医疗费用及其他管理和公共服务费用;见义勇为基金会每年给予就学子女助学补助。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受到打击报复或者人身、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集体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骗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的,由公安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奖励、停止各种保护待遇,收回荣誉证书,追回已发放、支付的奖金和其他费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人员证明材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